宪法私法化的批判


宪法私法化的批判   内容提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其主要的功能在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关系,因此保证权利,限制权力就成为其主要任务。效力的最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内容的高度的概括性,注定宪法在法的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因此就有关宪法的适用,运用等问题很值得我们去思量。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宪法私法化 违宪审查

  前言

  2004年4月21日晚,一场以《中国宪政之路-私法化和司法化视觉》为题的学术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礼堂隆重举行。到场嘉宾就中国宪法的现状,百年宪政的经验教训以及中国宪政的出路作了精彩的演讲。在谈到中国宪政出路时,主讲人把“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私法化”作了详尽的说明,并对中国宪政的出路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论坛结束后,关于“宪法私法化”的思考一直在我的头脑中挥之不去,以至于不形成文字就难以让自己平静下来。在此我们姑且抛开中国宪政之未来不谈,仅就宪法新问题之中的“宪法私法化”是否值得我们推崇而展开。

  一、 宪法的定义、地位

  1、 关于宪法的定义

  什么是宪法?如何给宪法下个准确的定义?这是令很多法学人都感到迷惑的问题。因为到目前为止有关宪法定义的界定仍然在阶级说和调整对象说之间徘徊,真正把握宪法的内在精神和价值并由此得出宪法定义却很少。我们知道宪法是在人类社会走向民主、文明的背景下产生的,是“主权在民”思想的现实化,是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相互牵制的一张契约。因此有关宪法定义的描述应该包括这样的内容: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民主的前提下达成的一种具有根本性的、相互遵循的社会契约,并以法的名义将其固定化。(所谓根本性的社会契约是指把社会结构中有关民主国家组织部分的框架和抽象的公民权利用契约的形式加以固定起来)

  因此我们可以简单的说: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 有关宪法的地位及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管这个国家宪法所采取的形式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都不会影响其在这个国家法体系中的至高地位。但就有关宪法部门划分的问题上,学术界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平行说):宪法是法,是根本法,是国家法体系下的一个部分法,因此它和普遍法处于平行的位置因而也应该具有同样的法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垂直说):以特定调整对象对法的部门进行划分,宪法是以整个社会为调整对象的法,因此它是界于公法和私上之上的母法或根本法,其效力高于普通法。

  从前一种观点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划分也具有一定的道理和依据,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观点只是看到法外在的一体性,没有看清法内在的层次性,从而导致法内部的层次不明,体现不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特性。后一种观点不仅将宪法纳入到国家法的体系当中,并把其安排在国家法体系中统领的位置,比较符合宪法作为母法或根本法的特性,能够体现出高度概括的宪法是其他具体法律产生的根据,因此这种观点本人比较赞同。

  另外,是否把宪法称之为部门法,本人自认为这种称谓没有多大的学术意义,所以不赞同把宪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来看,倘若以方便研究为目的把其作为法学的一个部门来看也未尝不可。

  1-1平行说图解 1-2垂直说图解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宪法是民主社会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工具,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或母法,其效力的至高性,条文的抽象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决定其在国家法体系中的统领地位,即它是法,是界于公法与私法之上的法,是高于普通法的法,是法学的一个部门,却不是一个部门法。

  二、 宪法问题新焦点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以及法学家们法学思想的盛前开放,宪法这个庄严神圣的国家大法也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即由万众敬仰的圣堂上走了下来,向着古老中国民主法治的大门不断发起进攻,进而步入了现实的社会生活。

  这一变化以近两年表现尤为强烈,主要案件由:山东教育权受侵案、四川身高歧视案、“三博士上书”的孙志刚案以及一审刚刚结束的乙肝歧视案。由以上案件我们可否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走近了老百姓的生活?纵观以上案件,可以归纳出这些案件所主张的权利所部为宪法基本原则所体现的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民主、平等、自由。

  作为一般的公民能够直接引用原则性的东西作为诉讼依据恐怕是令常人难以想象,细看各案就会发现在这些案件的背后总是有一股强大的法学力量在推动着案件,并使得案件在较短的时间内能够轰动全国。而推动案件的法学家们的目的无疑是要在有关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以及违宪审查等宪法问题上找到一个突破口,为更好的适用、运用宪法树立良好的风范。宪法新焦点问题宪法司法化、宪法私法化和违宪审查也由此产生。

  1、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也称司宪或适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贯彻运用宪法的活动,其中最重要的和最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司法机关运用宪法审理具体案件的活动” [1].

  主张此理论的学者认为:(1)宪法是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效力,是判断一切纠纷的最高标准。(2)国家机关要以宪法序言为根本活动准则,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其中之一,适用宪法是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手段。(3)公民的权利受国家机关的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即当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便产生司宪的问题。[2]

  2、宪法私法化

  在有关法的划分标准上,我们通常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把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以调整与国家利益有关的法,私法则是以调整公民之间利益关系的法。有关宪法私法化的定义是:“‘所谓宪法私法化,是不同于前面提到的宪法司法化的另一个概念,其含义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私法领域的直接适用’”[3].按照有关学者的解释就是宪法可用于调整公民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其理论依据是:宪法是保护公民权利最高标准,其最高效力决定它既可以调整有国家利益也可以直接调整公民之间的利益。

  3、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即宪法监督,是指按照宪法至上的原则,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同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以及宪法条款相违背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罚的活动。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的效力,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决意以及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有不得与之相背离,体现的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

  4、有关问题的解析

  对于以上三个宪法新焦点问题,在此段落本人仅就宪法司法化以及违宪审查作简单的评述,而宪法私法化作为本论文的重点则置于下段作重点评述。

  就宪法司法化问题:(1)本人认为把宪法作为法从而推理出它可以被司法机关适用是不够严密的,承前有关宪法法地位及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此说法没有把法体系中的内部层次分清,因而是不科学的;(2)把宪法序言作为司法机关适用宪法的理论依据,本人认为这仅仅是对形式主义的简单追求而已。我们知道有关宪法序言的产生,仅仅是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特定的领导人影响下的一种形式表现,其存在与否对于宪法来说没有太多的意义,更不要说有什么法的效力问题了;(3)把有关宪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司宪问题成立的依据,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本人认为这是一种以舍末求本的表现,即置具体的法律不顾而追求概括性的宪法。

  在此本人的观点并不是否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而是仅就有关本人认为不够严谨的观点发表个人的见解而已。其实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本人还是赞同的,就有关宪法适用本人以为应该是在宪法的原则性问题、根本性问题上适用,是有限度的适用,不能象普通的法律那样随时随地的拿来适用,否则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至上性原则将会丧失。因此操作程序的复杂性决定有关宪法司法化问题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用是比较困难的。

  关于违宪审查的问题:本人所持的观点也是完全赞同的,本人认为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法院或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机构是较为合理的,原因一是宪法制定的要求的严格性远远超过其他具体法律,因此设置这样一个机构能够进一步巩固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二是这样做不仅可以解决人大及其常委会就有关违宪审查不作为的问题(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过一件),更有利于解决就有关宪法解释权归属的问题,从而达到保护公民权利、维护宪法尊严的目的。同时我们应该清醒的认出正是由违宪审查第一案-“三博士上书”孙志刚案未能引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视,以及有关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健全,注定我们要在违宪审查的路上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 宪法私法化的批判

  1、 宪法私法化理论的形成

  从 “‘所谓的宪法私法化,是不同于前面所提到的宪法司法化的另一个概念,其含义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私法领域内的直接适用’”[4] 定义可以看出 ,有关宪法私法化的在定义上是没有一个独立概念标准的,它是靠比较、引用、套用其他相关的法律语言组合而成。因此我们可以说这一理论的形成是在其他理论基础上的一个延伸,这种延伸使得它必须借助于其他的理论才能站立。

  2、 宪法私法化的否定

  鉴于宪法私法化这一理论的形成依据,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很多值得怀疑的问题。

  (1) 把宪法作为公法看待。从前面有法的划分我们得知,有关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对于普通法的一种划分方法,宪法是根本法,是高于普通法的母法,不存在是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因此把宪法作为公法是不正确的。

  (2) 公法可以作为私法适用。虽然就有关公法、私法的划分,我们不能过于绝对化(引用江平教授的话说,即关于公私法划分我们不可能划分的纯而又纯,毕竟公私法有很多方面是划分不开的),但关于公法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的设想,似乎是对先贤们关于公私法划分所作努力的一种否定,既然可以直接适用,那么关于公私法划分与否又有多大的意义呢?

  (3) 宪法法可以适用在私法领域,即是说宪法可以象私法那样调整公民之间的相互关系。当然这种逻辑是不会被众人接受的,其原因就在于作为国家根本性的法,宪法仅仅是纲领性、概括性的社会契约,有关公民之间利益关系的调节应有从其纲领性、概括性条文中分划出的具体的法律来进行,而有能直接用其进行调节。

  3、 宪法私法化的危害

  如果说宪法司法化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处理不当会引一定的社会问题,那么我们敢肯定连立论都站不住脚的宪法私法化问题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更是显而易见的。

  危害之一:导致权利的滥用。由于宪法有着很强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此它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范围弹性较大,如果直接适用于公民之间,很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舍弃具体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利益,而追求根本法所能体现最大的利益,从而使得个人权利滥用有了保障。

  危害之二:造成法体系的混乱。任何具体的法律规范都是宪法基本原则和宪法精神的具体表现,任何违背宪法宗旨的法律都是无效的。宪法私法化容易造成宪法和具体法律在适用时相冲突,即在两者都可调整的情况,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则公民间的任何关系都可由宪法调整,而这样以来就使得具体法律失去了原有意义,而宪法则得到了无限的膨胀,从而造成法体系的混乱。

  危害之三:玷污宪法的威严。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一切具体法律的来源,其调整的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整体社会关系,倘若用其直接调整于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则有辱其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尊严,使其丧失最高法效力的威严。

  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宪法私法化理论思想虽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由于这一理论是建立在一个不够严谨的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因此其可靠性和严密性就就很值得我们怀疑,其成立的正确与否由此可见一斑。

  四、 当前急需解决的宪法问题

  承前言列举案件,我们认识到有关宪法问题在近年似乎有愈来愈多之势。因此就有关法治社会的变革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即中国社会形态已由刑法阶段向民法阶段转变,改为由民法向宪法阶段转变,这一转变足以说明我们开始步入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以宪政治国。

  当前所要做的工作就是:

  1、 如何确保宪政的实施。宪政是以民主、法治、人权为原则的政治体系,宪政问题不解决所有有关宪法的问题的论断只能是一场空谈。

  2、 如何健全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监督是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有效的途径,也是把宪法由“死宪”向“活宪”转变的关键所在,因此有关制度的建立是大势所趋。

  3、 如何明确宪法解释权限归属。宪法的解释关系宪法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如何在解释中保障其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效力,是有关宪法解释主体争议的焦点所在,这一问题解决的同时也有助于宪法适用问题的解决。

  五、 总结

  学术的思想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动力来源,对我们刚刚步入法治化的国家来说,由于相关体制的不健全,有关宪法问题的产生有其必然性,但有关的问题的解决仅仅依靠学术的争论或法学家单方面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们呼吁国家有关部门能够认真履行其职责,重视有关法治问题的社会影响力及现实意义,以便让有价值的法学思想与现实社会更好的接合。

  后记

  凭借着浅薄的法学知识和简单的法学思想,本人有幸完成本文写作。本论文纯属个人观点,错误之处在所难免,恳请有关专家学者给予批评指正,本人将感谢不尽。同时感谢中国政法大学蔡定剑教授为本篇论文的创作提供思想源泉。

  本文参考书目:

  [1] [2] 莫江平主编,《中国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版。

  [3][4] 童之伟-宪法司法适用研究中的几个问题,《宪法研究》(第一卷)法官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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